以后要管好自家的菜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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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thor222 [泡菜]
09-11-30 11:56
http://news.sina.com.cn/s/2009-11-30/082719155369.shtml
车辆被盗后肇事致人死亡 车主被判赔偿11万元

依法缴纳车辆“交强险”,不仅是对车主自身财产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有效保障,这是※※为何将“交强险”作为法定险种确定下来的立法初衷。

  尽管各界对本案的看法不尽相同,但在其争论观点的背后恰恰说明,车辆保险是救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渠道。

  ——编辑手记

  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亲属向谁索赔?肇事者(盗车者)逃逸;车主认为车辆被盗,自己失去了对该车的支配权,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各种争议纷至沓来。

  寻找车主一波三折

  陈正贵,常州市新北区农民。

  2008年12月,他家因旧房※※获得新安置房后开始装修。当年12月26日中午,陈正贵去市场购买材料,其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号牌为苏D05926的白色轿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

  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正贵送往医院抢救,但其不治死亡。

  交巡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

  由于司机逃逸,警方决定依照车牌号,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实施抓捕。然而,当警方依法传讯苏D05926号车主时,其一脸茫然,并找出证人证明事发时自己所驾车辆停放在车库中。

  办案人员分析肇事车辆可能是※※※

  之后,警方依据车辆发动机出厂编号,查出该车辆的真正号牌为苏DS8250,车主是居住在常州市的周伟峰。

  交警找到周伟峰进行调查,他听后不但没有丝毫惊慌,反而为车辆有了着落而喜出望外。2008年12月11日深夜,周伟峰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盗,他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

  周伟峰随交警察看自己的失窃车辆,发现车牌号被更换,颜色也由原来的黑色更改成白色。

  周伟峰向警方出示自己的购车发票、行使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失窃证明等手续,欲将车辆取回。交警以案件正在侦查为由,决定将车辆暂扣。半年之后,交警将车辆返还。

  遗属诉讼索赔

  事发后陈正贵妻子顾秉英认为,交警找到了肇事车辆车主周伟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伟峰认为,自己虽是车主,但车辆被他人盗取肇事,他和死者均属受害人,其亲属应向盗车人、肇事逃逸者索赔。

  “你的车辆不是投保了吗,保险公司能否先理赔?”顾秉英向周伟峰提出要求。

  周伟峰表示,2008年下半年,其所在公司倒闭,周伟峰下岗后准备将车辆卖掉。2008年11月7日,车辆“交强险”已到期,但周伟峰认为车辆停在小区不上路行使,于是没有购买。

  2009年5月21日,顾秉英和女儿将周伟峰诉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009年6月2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代理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伟峰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车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使用※※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表明,当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肇事者请求赔偿。

  原告代理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19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6日,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当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

  周伟峰表示:被告将车辆停在小区准备作为二手车出售,并非故意不买“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这说明,法律允许车主放弃对被※※车辆承担风险。

  周伟峰还认为,※※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作为车主已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还让车辆所有人替代偷盗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车主赔偿11万元

  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虽然有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交强险”到期后理应及时续保,但未能续保,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周伟峰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尚未作出判决。

  各种观点

  法院的一审判决披露后,引起各界争议:

  观点一:车主车辆被盗已经报警并得到公安机关确认,是否还应继续购买“交强险”?如果小偷将被盗车辆开个十几年,难道车主还要替盗贼交上十数年保险不成?照这样推理,每家每户都要把家里的菜刀保管好,不然一旦被盗用杀人,“刀主”还要承担相关责任?

  观点二:从法律上理解,车辆被盗不等同于车辆灭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车辆虽然被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交强险”是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的强制性保险规定,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观点三:南京大学民法学专家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失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条例》还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多年,很多地方关于交通事故救助金的具体办法迟迟没有出台。从全国情况来看,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救助金作了原则性规定外,很少有地方※※根据自身情况实施该制度。

  专家建议,全国范围内的地市一级※※应尽快建立交通事故救助金制度。资金来源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的原则,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等方法筹集。除此之外,※※还可以在每年预算安排部分资金,运用机动车号牌拍卖费用,以及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罚款纳入交通事故救助金,开展交通事故救助金社会捐助,获得资金来源。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42 楼] 蔬菜水果 [陈年泡菜]
09-12-1 15:42
原文由 我爱SummerJ 在2009-12-01 15:21发表

问题是,万一车子找回来了,法律上已经没主了,不能去牵回来,心情得多纠结啊?


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不是赔偿么?都拿了赔偿了,还有啥可就结的啊?
[41 楼] 泰山 [泡菜]
09-12-1 15:40
原文由 甲辰龙 在2009-12-01 15:10发表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车主交强险11月7日到期而车未丢失,他必须依法缴纳交强险。
而在12月12日车辆才丢失,车主似乎无法证明自己无责,结果被法院给LOCK了。

如果车主按时缴纳交强险后车辆丢失,此后丢失车辆造成的损失车主就会理直气壮地不承担责任了。

[甲辰龙 编辑于 2009-12-01 15:13]


如果车辆失窃之后,交强险还生效,车主才要“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批复》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已明确保险公司无需负责。那车主代替谁出这11万呢?

[泰山 编辑于 2009-12-01 15:41]
[40 楼] 会翻跟斗的河马 [资深泡菜]
09-12-1 15:33
原文由 甲马 在2009-12-01 15:26发表

12月11日丢的,12月26日发生车祸,间隔15天,也许来不及注销。另外,好像交强险退保是按月退的,也就是说退也是从1月份开始正式退。


哦,我也是大嘴巴,看贴不认真。

条文细则咬文嚼字确实可以得出不同结论。如果是这样,法院应该把这个理据突出出来,那么就不显得太荒诞了。

总之,这个判例假如有其特殊性,就应该解释清楚,不然看了之后人人自危。
[39 楼] 会翻跟斗的河马 [资深泡菜]
09-12-1 15:28
原文由 zgrzz 在2009-12-01 15:13发表
反正出个蹊跷的案子   就总结是相关制度缺失    早干啥去了


这个案子蹊跷的地方在于:本来受害人在抓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是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幸好车主没有买交强险,所以获得了赔偿。
[38 楼] 甲辰龙 [泡菜]
09-12-1 15:28
原文由 会翻跟斗的河马 在2009-12-01 15:21发表

个人认为,法律不能因为一个人有没有过失而给其定罪,而应该按照他的过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来定责任。

从交强险的条文上看,车辆挂失保险合同就可以终止,那么受害人本来就不会得到保险赔偿,那么车主并没有对其造成损失。

如果把责任无限扩大,那么最应该赔偿的是公安机关,因为他们没能为车主追回失车。


赞成您的说法!
但是,本朝法院恰恰就抓住这个小尾巴大做文章,否则这起案子就会砸到公安机关身上。

[甲辰龙 编辑于 2009-12-01 15:29]
[37 楼] 会翻跟斗的河马 [资深泡菜]
09-12-1 15:26
这个案件还可以这样看:

交强险可以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及时购买的,那么被盗怎么办?车主挂失后,是不是要先补办交强险,然后再解除交强险?
[36 楼] bamboo1974 [资深泡菜]
09-12-1 15:26
lz断章取义
[35 楼] 甲马 [禁言中]
09-12-1 15:26
原文由 会翻跟斗的河马 在2009-12-01 14:56发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从这条看,法院的判决没有根据。
因为即使车主按时购买了交强险,在报失以后也会解除,受害人是 ......


12月11日丢的,12月26日发生车祸,间隔15天,也许来不及注销。另外,好像交强险退保是按月退的,也就是说退也是从1月份开始正式退。
[34 楼] 会翻跟斗的河马 [资深泡菜]
09-12-1 15:21
原文由 甲辰龙 在2009-12-01 15:10发表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车主交强险11月7日到期而车未丢失,他必须依法缴纳交强险。
而在12月12日车辆才丢失,车主似乎无法证明自己无责,结果被法院给LOCK了。

如果车主按时缴纳交强险后车辆丢失,此后丢失车辆造成的损失车主就会理直气壮地不承担责任了。

[甲辰龙 编辑于 2009-12-01 15:13]


个人认为,法律不能因为一个人有没有过失而给其定罪,而应该按照他的过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来定责任。

从交强险的条文上看,车辆挂失保险合同就可以终止,那么受害人本来就不会得到保险赔偿,那么车主并没有对其造成损失。

如果把责任无限扩大,那么最应该赔偿的是公安机关,因为他们没能为车主追回失车。
[33 楼] 我爱SummerJ [泡菜]
09-12-1 15:21
原文由 会翻跟斗的河马 在2009-12-01 15:07发表

呵呵,正说这个问题。真好玩,那就是要交一辈子咯?谁知道车子什么时候找得回来。

看来得这样:投盗抢险,出险后去把车辆报废,注销行驶证,放弃对该车的物权,就是说即使车辆找回来也不关我的事了。

不知道行得通否?


问题是,万一车子找回来了,法律上已经没主了,不能去牵回来,心情得多纠结啊?
[32 楼] Zippo [陈年泡菜]
09-12-1 15:18
不知法律是怎么写的,但至少这个结果比较可笑。
[31 楼] zgrzz [泡菜]
09-12-1 15:13
反正出个蹊跷的案子   就总结是相关制度缺失    早干啥去了
[30 楼] 甲辰龙 [泡菜]
09-12-1 15:10
原文由 会翻跟斗的河马 在2009-12-01 14:56发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从这条看,法院的判决没有根据。
因为即使车主按时购买了交强险,在报失以后也会解除,受害人是得不到保险公司任何赔偿的。所以就不存在车主过失造成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问题。

如果按照这个判决,以后各位失车后不但不能解除合同,还要每年继续给车辆交保险。认同这个判决的同学,你们接受吗?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车主交强险11月7日到期而车未丢失,他必须依法缴纳交强险。
而在12月12日车辆才丢失,车主似乎无法证明自己无责,结果被法院给LOCK了。

如果车主按时缴纳交强险后车辆丢失,此后丢失车辆造成的损失车主就会理直气壮地不承担责任了。

[甲辰龙 编辑于 2009-12-01 15:13]
[29 楼] 会翻跟斗的河马 [资深泡菜]
09-12-1 15:07
原文由 Gandalf0 在2009-12-01 15:00发表
昨天听广播正好谈到这个,大意是,被偷之后,的确还需要继续买叫抢险,理由是“本着法理精神”


呵呵,正说这个问题。真好玩,那就是要交一辈子咯?谁知道车子什么时候找得回来。

看来得这样:投盗抢险,出险后去把车辆报废,注销行驶证,放弃对该车的物权,就是说即使车辆找回来也不关我的事了。

不知道行得通否?
[28 楼] Gandalf0 [泡菜]
09-12-1 15:00
昨天听广播正好谈到这个,大意是,被偷之后,的确还需要继续买叫抢险,理由是“本着法理精神”
[27 楼] 会翻跟斗的河马 [资深泡菜]
09-12-1 14:56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从这条看,法院的判决没有根据。
因为即使车主按时购买了交强险,在报失以后也会解除,受害人是得不到保险公司任何赔偿的。所以就不存在车主过失造成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问题。

如果按照这个判决,以后各位失车后不但不能解除合同,还要每年继续给车辆交保险。认同这个判决的同学,你们接受吗?

[会翻跟斗的河马 编辑于 2009-12-01 15:03]
[26 楼] 会翻跟斗的河马 [资深泡菜]
09-12-1 14:44
自删

[会翻跟斗的河马 编辑于 2009-12-01 14:52]
[25 楼] pcm63 [泡菜]
09-12-1 12:32
路过,无语。
[24 楼] contra [老坛泡菜]
09-12-1 12:21
原文由 弄个马甲上来 在2009-11-30 13:36发表


应该这么说,在法院里坐着的不全是是法盲+畜生
[23 楼] crammy [资深泡菜]
09-11-30 21:32
莫以恶小而为之,违法就要承担违法的代价。
[22 楼] xiejf2 [禁言中]
09-11-30 20:48
原文由 甲马 在2009-11-30 19:06发表
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当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
~~~~~~~~~~~~~~~~~~~~~~~~~
这是关键一点,车被盗前车主就没买交强险了。车主辩称要转让所以就不买交强险了是站不住脚的,法 ......

这个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如果买了交强险,自然保险出11万。没买,车主当然要出。
中国的法制之路,任重道远啊
[21 楼] ikinari [资深泡菜]
09-11-30 19:34
对于很奇怪的事情,想想这是在哪里发生的,那就豁然开朗了
[20 楼] sigma110 [禁言中]
09-11-30 19:11
原文由 甲马 在2009-11-30 19:06发表
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当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
~~~~~~~~~~~~~~~~~~~~~~~~~
这是关键一点,车被盗前车主就没买交强险了。车主辩称要转让所以就不买交强险了是站不住脚的,法 ......


如果盗车案破案,债主可以向小偷追债(当然这是个不靠谱的事)
[19 楼] 甲马 [禁言中]
09-11-30 19:06
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当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
~~~~~~~~~~~~~~~~~~~~~~~~~
这是关键一点,车被盗前车主就没买交强险了。车主辩称要转让所以就不买交强险了是站不住脚的,法律规定只要车没报废,就必须要买交强险。所以车主在这点上是有错在先。这个错误,与原告无法得到赔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这个逻辑,法院才作出让车主承担责任的判决,我觉得似乎也有点道理。但被告的损害,是小偷肇事和车主没买交强险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应该划分个责任比例,让车主承担全部责任似乎不太妥当。
[18 楼] sigma110 [禁言中]
09-11-30 19:05
警察丢枪    煤矿丢炸  药  医院丢 麻醉品  责任有没有?
[17 楼] 长安紫薇 [离任版主]
09-11-30 17:48
现在任何矛盾都会转化为官民对立,法院充当河蟹的爪子。
[16 楼] 昏暗的鱼 [泡菜]
09-11-30 17:27
SB法院吧?!
[15 楼] 我爱SummerJ [泡菜]
09-11-30 16:40
此类案例可以汇编成《拍案惊奇之走进新时代》……
[14 楼] 爱拱 [泡菜]
09-11-30 15:40
原文由 实在害怕小黑屋 在2009-11-30 13:25发表
在法院里坐着的基本都是法盲+畜生

[实在害怕小黑屋 编辑于 2009-11-30 13:27]